三、地方立法的主體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
地方第一立法主體。包括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和設區的市級人民代表大會。
之所以將這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作爲第一立法主體,是因爲它們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立法主體中居於最高位階。《立法法》第76條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這就指明瞭它們在同一行政區域立法主體中的地位。我們應該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職權,因爲它比起同級人大常委會來,更加具有充分行使人民當家作主權力的優勢,更加具有廣泛進行社會動員的效果,更加具有立法的嚴肅性和莊重性。這個問題我們在後面介紹北京做法的時候還要涉及。
(二)地方人大常委會
地方第二立法主體。包括省級人大常委會和設區的市級人大常委會。
它們在地方的立法效力僅次於同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之所以把立法權也賦予人大常委會,是由於立法既是一件非常複雜的工作,也是一項非常繁重的任務。而我們的人民代表大會會期很短,而且一年一般只有一次,無法承擔起大量的立法工作和任務。這樣,就需要由它的常設委員會來行使一部分立法權力。一般說來,地方性法規多數是在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它可以說是行使地方立法權的經常性主體。但是,遇有本行政區域重大事項立法,還是要由常委會提交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我們不能圖省事而把應該由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的立法職權也交由常委會行使。那不僅僅是懶惰行爲,而且是一種越權或者侵權行爲,因爲你超越了常委會的立法權限侵犯了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力。
就設區的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來說,相對於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來說,它們的立法權是不完整的,因爲要經過省級人大常委會批准才能生效。此外,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有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特殊立法權,但沒有把這種權力授予它的常委會。同時,經濟特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有制定經濟特區的特別立法權,這種特別立法權是經由全國人大特別授權獲得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
地方第三立法主體。包括省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
它們的立法職權是可以制定政府的行政規章。包括:一是爲實施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必要時制定進一步細化的政府配套規章;二是制定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範圍內具有操作性的政府規章。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