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

一、校園內的人身傷害事件

現在學生,尤其是小學生在校園內遭受人身意外傷害事件不斷增多,這一方面和學生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較差有關,另一方面也和學校在安排各種學習活動和疏於提醒防範意識有重要關係。日常活動中,人身遭受意外傷害在所難免,作爲活動主體,要儘量減少該事故發生的概率,使其降至最低,特別是小學生,學校應當儘量避免安排風險因素高的活動,對必須安排的科目,應當盡到合理必要的防範和提醒。

(一)學校在校園傷害事件中承擔責任的原則

行爲人承擔責任的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強調的是行爲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存在過錯,沒有過錯即不承擔責任。

二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僅需證明行爲人的行爲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即可確定其承擔民事責任,不需要考慮行爲人主觀的過錯與否。對該類方式的責任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行爲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是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在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爲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所作的責任承擔方式。這種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範圍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須有法律的規定。

四是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實質上是過錯責任的演變,只不過在舉證責任上有所區別。在過錯責任中,由權利請求人舉證證明責任人存在過錯,而在過錯推定中,權利人僅需證明損害事實與責任人的行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責任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則推定其存在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責任歸結原則。

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校園傷害事件中學校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被認爲有兩種,即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很明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不能被採用的。因爲以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必須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任何人不能擴大適用的範圍。對於學校應當依據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這兩項規定都要求學校等單位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強調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規定明確規定無論是學校直接承擔責任還是承擔補充責任,都必須要求學校有過錯爲前提,確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該規定不再要求是適當給予賠償,而是要求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裡的過錯應當包含故意傷害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所引起的傷害。以過錯爲承擔責任的前提,沒有過錯即不承擔責任。

(二)教師職務行爲造成的傷害

教師在履行職務行爲的過程中由於過錯造成學生的人身傷害,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些規定的精神可以推出教師在履行職務行爲的過程中造成對學生的傷害因而承擔民事責任時,學校是這些民事責任的承擔者。但是,如果教師的行爲明顯地違背了教育法律中對教師行爲的規定,或者教師的行爲是很明顯的瀆職行爲時,學校對此不承擔責任,教師自己要對自己的行爲負責。

(三)同學之間的人身傷害

青少年做事往往憑興趣、憑感覺,或者盲目地模仿他人,追求新奇刺激,不能充分認識自己行爲的後果。簡單地說,就是做事的時候“不知深淺”“不計後果”。一些同學在追逐打鬧的過程中,沒有安全意識,導致同學跌倒、摔跤、碰撞等,往往可能會產生很嚴重的後果。很多損害後果的發生,往往出於無意、過失,或者是同學之間開玩笑,但是玩笑開過了頭。要考慮自己的行爲可能產生的後果,特別是在像樓道里、路面溼滑的環境裡,或者人員比較擁擠的場合,都要注意風險,一個不經意的舉動可能就會給他人造成很大的傷害。如果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了,是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因爲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打架鬥毆則是更嚴重的人身傷害行爲。有一些同學或朋友之間產生矛盾,不是通過學校、家長等正常途徑予以解決,而是採取不正當手段進行報復,故意毆打謾罵他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權益。一旦給他人造成傷害,輕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重則判處刑罰。現在很多孩子都是獨生子女,一旦小孩受到毆打,往往會將整個家庭牽涉進來,受傷害的一方家長會採取各種措施,比如找學校、報警,甚至到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爲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學校中,原本是同學之間很小的一件事情,但是如果不採取恰當方式處理,僅憑“哥們義氣”,不分是非、盲目幫忙,共同毆打他人,不僅會被學校處分,還有的甚至會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如果我們在平時的學習和生活中,對待同學都能夠做到寬容大度、互諒互讓,相信沒有什麼過不去的坎。請記住高爾基說過的一句話:“每一次的剋制自己,就意味着比以前更加強大。”如果我們能做到嚴於律己、寬以待人,約束自己不好的語言和行爲,那麼就會減少很多的麻煩,自己也能不斷地走向成熟。

二、校園內的飲食安全

食品安全,關係着廣大人民羣衆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係着社會和諧穩定。學校是人羣高密度集中的重要區域,學校食堂及周邊飲食攤點的食品衛生安全,對師生的身體健康和

校園的平安和諧影響巨大;學校也是廣大青少年學生接受知識教育、促進身心健康發展的特殊場所,食品安全知識傳播的快慢,食品衛生環境整治的好壞,直接影響着師生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發展。學生良好生活習慣的教育形成,也反過來促進家庭飲食生活行爲模式的轉變。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衆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重要法律。《食品安全法》從制度上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問題,爲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長起到了關鍵作用。

(一)學校要依法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二)學生要到正規商店裡購買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

(三)謹防食物中毒

造成食物中毒的危害因素有以下幾個方面:(1)食品本身有害有毒,如毒草、莽草、發芽的馬鈴薯、木薯、苦杏仁、河豚魚、湟魚、毒蚌等;(2)食品被有害有毒物污染,如化學毒物、有害生物污染;(3)不衛生的設備、容器或用具;(4)生熟食品交叉污染;(5)使用了腐敗變質的原料;(6)剩餘食物未重新加熱;(7)誤用有毒有害物;(8)不適當的貯存;(9)食品加工烹調不當;(10)個人衛生素質差。

我們對一些沒有吃過的食物感興趣時,要仔細瞭解食品介紹,通過閱讀食品標籤瞭解產品信息,如生產廠家、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地、食品生產原料、是否含有添加劑等,警惕無廠家、無生產日期、無產品介紹的“三無產品”,要購買食品標籤完整的產品,避免食用不健康的食品,如果對有些食品心存疑慮,要及時徵求父母、老師的意見。如果不小心食用了不健康食品,包括吃了小作坊、路邊小攤不乾淨的食物,要隨時關注自己身體情況,如有不舒服感,及時去醫院檢查,避免食物中毒。

各種剩菜應儘早放入冰箱冷藏,再食用時應徹底加熱,這是消除微生物的最好辦法,剩菜在貯存時微生物也許已經生長繁殖,因爲適宜的貯存僅能減慢微生物的生長,並不能殺滅它們。所以飯菜應儘量當餐食用。徹底加熱是指食品所有部位的溫度至少達到70℃以上。通常情況下,這樣可保證食品衛生質量。但是新鮮蔬菜最好不隔夜、隔餐食用。各種葉菜尤其如此,如白菜中含有大量的硝酸鹽,吃剩的白菜經過一夜後,由於細菌的作用,無毒的硝酸鹽會轉化爲劇毒的亞硝酸鹽。亞硝酸鹽可使人體血液中的低鐵血紅蛋白氧化成高鐵血紅蛋白,引起頭痛、頭暈、噁心、嘔吐、心慌等中毒症狀,亞硝酸鹽還是一種致癌物質。

三、校園設施安全

每一位家長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夠就讀於校園設施好、校園環境美的學校,但是,有些學校由於硬件投入不足,對有些設施沒有及時維護,或者管理上存在疏忽,導致出現窗戶墜落、護欄脫落等事件,造成不良影響。

(一)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是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場所,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直接關係到從事教學和接受教育的師生的生命安全,關係到社會的穩定。對此,黨和國家都非常重視,爲防止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危險,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保障師生的生命安全,《教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學校的校長以及其他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學校上級機關、有關房管部門的主管人員。(2)行爲人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觀上是過失。(3)必須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這裡所說的“校舍”,主要是指各類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館、閱覽室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用於教育教學的各種設施、設備,如實驗室、實驗設備、體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是指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倒塌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隱患,不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採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上級領導報告,以防止事故的發生的行爲。在現實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教學設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現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學設施,有的已十分陳舊,但由於資金有限,非主觀願望就可以改變現狀。立法時充分考慮到這一實際情況,明確規定本罪打擊的重點是那些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對學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險的教育教學設施,漠不關心,發現問題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自己不能解決也不向上級領導及有關主管機關及時報告的行爲。(4)必須是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這裡所說的“重大傷亡事故”,是指發生校舍倒塌、設備儀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等情況。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只是發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學設施遭到破壞而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則不構成本罪。

(二)需要分析學校的責任

在校園設施造成事件中,包括設備的失修、管理的疏忽、防範的缺失,一般都是學校的管理不當造成的,學校應當承擔管理不當造成的損失,包括賠償醫療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增強自我安全防範意識

學校有學校的責任和義務,但是作爲學生,也必須增強安全防範意識。要遠離高危物品,不要去觸碰標明“危險”標誌的物品,如果發生停水停電等情況,不要擅自行動,而要報告給老師,由老師請學校專業維修人員進行維修。要遠離偏僻角落,偏僻的地方容易被忽略,其設施更容易陳舊老化,如果在玩耍中靠近這些角落,要及時離開。如果發現有安全隱患,要及時告訴老師或者家長,由老師和家長向學校反映。請記住,對安全隱患,不能漠不關心,關心別人就是關心自己。

四、高空拋物的危害

在城市裡,包括在校園裡,高樓林立、人羣聚集,我們穿梭於樓羣當中,經常會遇到高空拋物的事情。高空拋物是一種不文明的行爲,而且會帶來很大的社會危害。高空拋物、高空墜物,且不說玻璃窗、花盆等大物件,哪怕是一個小茶杯,也嚴重威脅着路人的生命安全。一旦有高空拋物現象,面對一棟大樓,怎麼來確定誰是拋物者呢

?不能確定拋物者,怎麼來找到承擔責任的人?如何來保護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呢?對此,法律有專門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根據這一規定,同一樓內的鄰居向外面高空拋物砸到了行人或車輛,如果查不出來究竟是哪一個人造成的這個損害,爲了保護受害人,就只能讓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居民共同承擔補償責任。這條規定雖然保護了受害者的權利,卻也使無辜者受到了牽連。但如果判定住戶均無責任,那麼數萬元的醫療費、傷殘補助費都全部落在了受害人身上,他的肉體、精神和經濟上都受到極大傷害。如果追究這些住戶的責任,每人負擔的是幾千元。換句話說,用小的不公平避免大的不公平,這應是侵權責任法規定這條的立法本意。

根據物權法等規定,高空拋物是違法行爲。遇上這樣的情況,首先應第一時間向社區所在物業管理公司反映。如果發生了高空拋物,造成財產、人身傷害,物管公司不是一點責任也沒有,而是在一定條件下應當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因爲,物管公司有管理小區公共秩序的責任,或維護區域內秩序的責任。高空拋物是破壞小區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設法防止應是物管公司的職責之一。根據相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教育暴力造成的傷害

青少年學生在學校接受教育,身體和心理都應受到保護,但在“嚴師出高徒”“戒尺出人才”等傳統教育觀念影響下,老師用體罰形式來對待一些不聽話的學生還比較常見。如何看待老師的這種處罰,關鍵看老師的行爲有沒有觸犯法律的底線。

《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三條明確指出,教師要“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平等公正對待學生。對學生嚴慈相濟,做學生良師益友。保護學生安全,關心學生健康,維護學生權益。不諷刺、挖苦、歧視學生,不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教師平等對待學生,是指教師不能因爲學生在知識能力、道德水平、相貌性格以及家庭背景等方面的差異而偏愛一部分學生,歧視另一部分學生。學生在智力、能力、性格等方面存在的差異很大,他們不應該因某一方面的不足或欠缺而受到他人不平等的對待,甚至冷落。教學就應該使每一個學生都有可能受到同等的尊重和關注,作爲教師從根本上應該爲他們提供平等的受教育的權利和機會。只面向少數學生的教育方法其結果只能是使絕大多數學生體驗不到學習成功的快樂,失去學習的興趣,喪失學習的自尊心和自信心。針對這一現象,《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爲。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體罰行爲除了罰站、罰跪、罰跑、罰面壁、罰體力勞動,還有威脅、呵斥、諷刺、挖苦、辱罵、刁難等心理攻擊等變相體罰,變相體罰甚至是比直接的身體處罰更易傷害學生心靈。《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幼兒園、託管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爲。”所以,作爲青少年同學,一定要認識到老師的行爲也是受法律約束的。一旦受到老師的體罰,務必要及時告訴父母,並去醫院做詳細檢查。在做出診斷和治療之後,可以拿着診斷證明前往學校與老師和校領導進行交涉,也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門進行反映投訴。如果學校不及時處理,還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進行賠償醫療費用。作爲父母,也要隨時關注孩子回家後情緒的變化,因爲有些學生受到了老師的體罰是不會主動告訴父母的,這就需要家長細心觀察,和孩子多交流溝通,瞭解是否在學校受到體罰特別是變相性的體罰,因爲變相體罰容易留下心理陰影。

但是,我們也不能將體罰問題過度誇大和泛化,既要強調老師要用情感而非暴力去管理孩子,同時也要看到必要的管理是有助於教學的。教育,就是既要教,又要育。老師的育可以嚴格,但不能嚴厲,如果把老師的什麼行爲都視同體罰,造成了教師對學生碰不得也講不得,這也不是教育的目的,對孩子的成長沒有任何幫助。

法治小故事

各國解決校園暴力出奇招

在很多國家,校園暴力事件已經成爲現代社會普遍存在的問題,怎麼解決,各有各招。

美國

對於美國來說,最慘烈的校園暴力事件莫過於發生在2007年4月份的弗吉尼亞理工槍擊案,該事件使校園安全問題得到空前的重視。此後,美國在校園安全問題上走上了一條力圖“防患未然”的道路。

校門安全保衛嚴格。雖然絕大多數中小學的校園都沒有圍牆遮擋,屬於半開放的狀態,但是美國的中小學校園安全保衛工作其實很嚴格。在美國許多地方,要進入幼兒園和小學,必須先按門鈴登記。外來者在學校活動的時候必須佩戴標明身份的標誌,如“家長”“志願者”等。在孩子放學的時間段內,學校附近一般會安排交通協管,幫助維護秩序,防止意外事故發生。同時,學校也隨時會對家長進行安全提醒。

警犬陪學生上課。美國的中小學安全問題比大學更爲突出,尤其是在貧民區。如果拜訪這些學校,就可以看到有些校門口安裝了類似於機場的金屬探測器,如果學生攜帶了武器進入校園,就會被搜出來。有些時候警察也會突擊搜查校園。

早在20世紀60年代,美國各州就建立了校園警察。大多數綜合型大學或學院都會在學校範圍內建立完備的校園警察機構,而校園警察會行使與真正的警察同樣的權力——可以攜帶槍支和拘捕犯人。一些中小型學校則會與一些提供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司簽訂契約,聘用經過專業訓練的人員(保安人員)來保護他們的師生員工。這些“私家”警衛人員也被允許攜帶警棒或者泰瑟槍(電棒)。

德國

學生學太極防身。德國的學校也面臨着校園暴力和好鬥學生不好管理的問題。爲此,有些德國學校別出心裁地想出了貌似有些矛盾的點子——讓學生們學拳擊、太極,以此提高學生的自我防衛能力,也讓他們在遊戲中學會遵守規則和尊重他人。

德國要求所有學校要安裝警報裝置,一旦發生險情,將發出警報信號。在德國波茨坦市,每位老師都可以在險情發生時通過手機啓動特定號碼,激活警報系統。

而現在他們有了更好的辦法,365校園平安卡是一款專門針對校園學生安全而設計的報警保衛系統,如果孩子在遇到緊急情況的時候,只要長按“sos”按鈕,就能發出一條求救短信至家長的手機上,緊接着會有一個由平安卡自動打給家長的電話,接聽後家長可以聽到平安卡周圍的一切聲音,但平安卡不會有反應,另外還會收到一條定位的短信,說明孩子平安卡所在的具體位置。只要孩子學會應該在什麼情況下使用這個功能,以及如何使用,那麼一旦孩子遇到如綁架、拐賣等突發事件,他們佩戴的校園平安卡就會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

日本

“媽媽特工隊”成守護神。近年來,日本各地發生多起幼童、小學生和老師在幼兒園、小學的校園裡被非法闖入者殺死或殺傷的惡性事件。不斷髮生的校園兇殺事件導致日本學校不得不開始更加註重自身的安全,走向封閉。

從幼兒園開始,日本就有轄區派出所警察定期到學校巡查、開講座,並通報近期治安動態,以加強對犯罪的威懾,增加孩子、家長和老師的安全感。校園門口配有校方的警備員、保安,在學生上下學時在校門口、交通路口維護孩子們的安全。

此外,日本的一些地方還組建“媽媽特工隊”,取代學校警衛隊來保護孩子的安全。

(本章完)

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負責人就“七五”普法規劃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 《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於在公民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第七個五年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二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二節 共同保護藍天碧水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負責人就“七五”普法規劃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三節 生活中常見的違法行爲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一節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五節 學會運用社會保障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三節 車禍猛於虎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 《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於在公民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第七個五年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五節 學會運用社會保障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二章 家庭篇_第二節 婚姻關係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二節 共同保護藍天碧水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二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五節 反恐怖主義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負責人就“七五”普法規劃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一節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二節 共同保護藍天碧水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五節 學會運用社會保障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一節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二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一節 善於保護知識產權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
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負責人就“七五”普法規劃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 《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於在公民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第七個五年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二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二節 共同保護藍天碧水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負責人就“七五”普法規劃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三節 生活中常見的違法行爲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一節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五節 學會運用社會保障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三節 車禍猛於虎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 《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於在公民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第七個五年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五節 學會運用社會保障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二章 家庭篇_第二節 婚姻關係第五章 創業篇_第四節 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二節 共同保護藍天碧水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二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一節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五節 反恐怖主義第四章 生活篇_第四節 遠離毒品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司法部、全國普法辦負責人就“七五”普法規劃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一節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第四章 生活篇_第二節 共同保護藍天碧水第二章 家庭篇_第三節 離婚對孩子的影響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五節 學會運用社會保障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一節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第一章 最高效力的法——憲法_第二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三節 正確處理勞動關係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二節 不要做不良少年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三節 受教育者的申訴制度第六章 違法犯罪篇_第一節 刑法基本知識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第五章 創業篇_第二節 如何開公司辦企業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第三章 學校篇_第四節 校園裡的法律事件第四章 生活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第五章 創業篇_第一節 善於保護知識產權附錄_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第七個五年法治宣傳教育的決議第二章 家庭篇_第四節 人和寵物的關係